晋中价格信息网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05-11-7 17:42:51 作者:admin 点击: 评论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和其他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及质量要求:
    1、房屋维修管理。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2、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机电设备的检修、保养以及配合水、电、气等专业部门做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保障工作。
    3、绿化维护管理。对花草树木定期浇灌、修剪、施肥,保持生长良好。
    4、环境卫生管理。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经常性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
    5、安全防卫管理。实行封闭式管理,护卫人员巡逻值班,协助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以外的服务为特约性服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全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公布,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2、非住宅物业管理基本服务收费和其他特约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价费登记证》管理。晋中市城区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确定由市物价局、市建设局管理,其他县(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局、建设局负责。
    第七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共同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报物价局、建设局审定。物业服务等级确定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该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商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物价局备案,领取《价费登记证》。
    第八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报物价局、建设局核定。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物价局审定收费标准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仍按原定标准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向物价局、建设局申请确认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复印件;
    4、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5、申请核定、备案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物业所在地名称或位置、概况、公共设施设备情况、物业管理机构名称及人员配备,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承诺、服务成本资料和建议(或申请备案的)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公共照明、二次供水电费及公共用水、自来水损耗费用等。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理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自用的车库、储藏室、阁楼、地下室不收取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征得业主同意,也可以按季或按年度计收。
    第十二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煤气等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设有专用停车场的,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市、县物价局核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应采取公示栏、黑板报、收费表、收费清单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承诺、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业主委员会监督电话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等。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报物价局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物价局依法进行查处:
    1、超出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标准制定价格的;
    2、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3、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晋中市物价局、晋中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Copyright © 2005 山西省晋中市物价局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锦纶北路85号    电话:0354-3029594
Design bySnail